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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长胡长清被判死刑 - 2000年2月15日

    被告人 胡长清,51岁,捕前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1999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长清以受贿罪立案侦查,经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9月29日、10月10日依法对其刑事拘留和逮捕。1999年12月3日,江西省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罢免其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2000年2月1日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0年2月13日、2月14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审理认定胡长清犯罪事实如下:
    一、1995年上半年至1999年8月间,被告人胡长清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87次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44.25万元。
    (一)1997年4月至1999年7月,被告人胡长清先后25次收受江西奥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周雪华(另案处理)人民币144万元、港币85万元、美元2.5万元,以及白金钻石戒指、白金钻石领带夹、白金钻石耳环各2只、黄金钻石手链1条、3块“劳力士”、“帝舵”牌手表等价值人民币65万元的贵重物品。
    (二)1995年上半年至1999年7月,被告人胡长清先后9次收受深圳裕隆实业公司总经理林树生人民币21万元、港币9万元、美元2万元及价值人民币0.8万元的珍珠项链2条。
    (三)1996年下半年至1999年7月,被告人胡长清先后7次收受、索取江西金阳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卫东人民币16万元、美元2万元以及“松下”牌27寸彩电、“爱多”牌影碟机各1台。
    (四)1998年春节至1999年7月,被告人胡长清先后8次收受江西伟梦集团公司董事长李梦平人民币19万元、美元1.5万元。
    (五)1997年10月至1999年8月,被告人胡长清先后10次收受南昌海威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熊海根、周华新(均另案处理)人民币17.5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3.44万元的白金钻石项链、白金钻石戒指、“摩托罗拉”998型移动电话等贵重物品。
    (六)1997年9月至1999年6月,被告人胡长清先后4次收受原江西省景德镇市焦化总厂厂长张力祖(另案处理)人民币17万元。
    (七)1997年5、6月至1998年上半年,被告人胡长清先后2次收受江西金威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晏广保人民币15万元。
    (八)1998年春节前至1999年7月,被告人胡长清先后5次收受江西通用金属材料公司总经理晏广华(另案处理)人民币4.5万元。
    (九)1995年8、9月至1998年春节,被告人胡长清先后3次收受珠海易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易法锡人民币3.5万元。
    (十)1995年5月和1997年9月,胡长清先后2次收受上海大弓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卢卫国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胡长清在收受上述贿赂后,均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有的多达12次之多。
    (十一)1996年春节前至1998年4月,被告人胡长清先后8次收受香港百利富国际有限公司百利富(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林建福人民币14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7万元的“劳力士”牌手表2块。1996年8月,胡长清应林建福的要求,利用职务之便,对香港百利富国际有限公司百利富(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玉山县在承建房屋开发工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协调,要求玉山县按“安居工程”政策给林建福以优惠,并派人到玉山县检查落实情况。 
    (十二)1996年下半年,胡长清通过江西省商业储运公司经理张斌、江西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唐建华在南昌为其情妇胡某某购得价值人民币10.52万元的商品房一套。1997年1月,胡长清应张斌要求,利用职务之便,在由江西省新建县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参加的协调会上,将江西省商业储运公司在新建县购地80亩的单价由原商定的每亩12万元人民币降为8万元,使该公司获利320万元人民币。为感谢胡长清,张斌与唐建华将胡所购商品房以单位名义送给胡长清,并将胡某某已支付的5万元购房款退还给胡长清。
    (十三)1999年7月,江西省公路管理局职工刘雪英为感谢胡长清在刘与南昌市城管人员发生纠纷问题上的帮助,送给胡长清妻子孙金元(另案处理)人民币2万元。事后,孙金元将此事告诉了胡长清。
    (十四)1998年11月,原江西省玉山县县长彭传巧(另案处理)为感谢胡长清利用职务之便推荐其担任上饶地区国税局局长,彭以支付稿费为名,送给胡长清人民币2万元存折一张。
    (十五)1998年11月,海南省万泉石油有限公司经理艾承宏(另案处理)为中国工商银行新余市支行原行长朱某某被查处一事找胡长清帮忙,送给胡长清人民币2万元。胡长清便利用职务之便,给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行长谢某某打招呼,要求对朱某某尽量不要处理或处理轻一些。
    二、1997年初至1999年6月下旬,被告人胡长清为了自己职务提升及工作调动,先后5次向王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辛某某行贿人民币8万元。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胡长清案侦查过程中,扣押、冻结其现金、存单、房屋及贵重物品等价值人民币793 .32万元。经审理查明胡长清收受贿赂人民币544.25万元,用于行贿人民币8万元,能说明来源合法的人民币95.3万元,尚有161.77万元人民币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经查证也无合法来源的根据。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长清犯受贿罪、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长清身为政府高级干部,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长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8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鉴于所犯行贿罪系主动坦白交代,对其所犯行贿罪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长清对其巨额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差额部分,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00年2月15日做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胡长清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超出其合法收入的161.77万元,予以追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追缴非法所得161.77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长清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胡长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已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之规定,2000年3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0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胡长清案的二审裁定。
    2000年3月8日,被告人胡长清被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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